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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以股东身份并没有管理公司的权利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2
浏览量:557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县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男,19665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县张*镇李党村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男,196011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平*县一棉厂南家属院4号楼4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 9511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县张*镇李党村。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女,1964112日生,回族。

原审第三人:侯##,男,1956914日生,汉族,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市城西区五四路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霍##、李##及原审被告马##、原审第三人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县人民法院( 2017)14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83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4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1.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入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其是受雇于侯##2.根据公司章程第七条及《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侯##以股东身份无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3.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不管三被上诉人是否受雇于侯##,其未经公司负责人的允许,控制公司的大门,擅自在公司内活动、生产等,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以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受雇于侯##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明显错误。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内容说明本案是侵权之诉,一审以两股东有矛盾为由认定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实际是两股东之间的纠纷明显混淆了公司财产权和股东权益之间的界限。三、公司作为独立的财产法人,如何运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有明确规定。一审以侯##提起的解散公司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认定“有关公司的一切活动应由公司两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明显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霍##、庞##、李##辩称,一、从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侵权行为,但实质上是两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自上诉人公司停产以来股东钟##与侯##互不信任,矛盾摩擦不断,股东矛盾日益尖锐。上诉人公司及钟##、侯##、庞##等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发生了多起诉讼。其中有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返还原物之诉、股东利益赔偿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工商登记转让协议无效之诉以及股东侯##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且很多案件均在审理中。由此可见本案实质上是两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二、上诉人称侯##无权参与经营管理是错误的。至201442 3日,庞##、庞丛丛将股权及部分设备资产转让给钟##、侯##后公司确定侯##为公司经理,庞##为经营副总,霍##为公司生产厂长。随后公司进行了设备改造和安装工作,并进行了试生产。期间庞##、霍##及侯##均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履行职责。况且至今庞##、霍##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庞##、霍##以员工的身份进出公司并不违反任何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以后,本案的各被告均不在公司内工作,也不在公司内居住,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霍##、庞##、李##的答辩意见。

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庞##、霍##、李##立即从原告公司迁出,不得进入,赔偿损失(一审时放弃该诉讼请求);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 013109日,由原股东庞##和庞丛丛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4420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股东变更(股东由庞##和庞丛丛变更为钟##和侯##),当天,新股东钟##和侯##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选举钟##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侯##为公司监事;3、聘任钟##为公司经理。201442 3日,庞##和庞丛丛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把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钟##和侯##,钟、侯二人于当天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钟##持股70%、侯##持股30%.随后,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设备改造和安装工作并进行了试生产,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于当年11月份前后停产,在此期间庞##和霍##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厂。公司停产以后,钟##以公司的名义派鲁振平等人分别看护大门、宿舍,侯##委托庞##和霍##长期驻扎公司或进行设备保养维修工作,侯##还雇佣李##看守大门。201731 4日,原告公司准备进公司装货时在公司大门口受到了庞##和李##的阻拦,拉货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庞##、霍##、李##立即从原告公司迁出、不得进入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公司停产以来,股东钟##和侯##互不信任,矛盾摩擦不断,股东矛盾日益尖锐,2016年下半年以来,因侯##、庞##在公司拉走蛋白胨,侯##将原告公司库房的门穿钉割断,或因股权转让争议等原因,钟####公司名义已提起以侯##、庞##等人为被告的返还原物之诉、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工商登记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等多起民事诉讼,侯##提起的以##公司为被告、钟##为第三人的公司解散纠纷也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合本案案情看,本案并非单纯的侵害公司物权的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纠纷,原告##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庞##、霍##、李##立即从原告公司迁出、不得进入原告公司,因三被告和第三人侯##均主张或认可三被告现在是由侯##雇佣,故实质上本案涉及和处理的是##公司两股东钟##和侯##之间的矛盾纠纷,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依法应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来解决或最终通过公司依法解散和清算程序来解决。否则,在大股东也派人驻守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单纯地判决小股东派驻的人员即三被告退出公司容易造成股东利益失衡。又因为侯##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公司现状应该予以维持,有关公司的一切活动应由公司两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大股东钟##、小股东侯##均应对对方派驻公司人员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并互相不得采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上诉人公司于20144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钟##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侯##为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监事的职权为:“(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作为公司监事的侯##无权代表公司为公司聘用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聘书》、《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等材料均为侯##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监事的职责范围,也未经公司授权,对上诉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庞##、霍##、李##无权在公司场地内从事活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侯##对上诉人的侵权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以公司名义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与钟##和侯##两位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及庞##与公司、钟##等的其他纠纷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股东权益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县人民法院( 2017)1 4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庞##、霍##、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迁出,不得进入德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庞##、霍##、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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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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