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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5
浏览量:1246

山东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4 2 6民初2 8号

原告:刘**,男,1 9 8 351 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河北省**市沧县纸房头乡王庄子村2 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男,1 9 8 891 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平***街道办事处*庄村2 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一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 4 0 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 0 1 18月份之前,被告以买修理厂。一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 8 0 0 0元。直到2 0 1 18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 8 0 0 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的父亲替被告还了4000元。尽管被告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来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贾**2 0 1 18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并证明最后的还款期是2 0121 03日。

2 ( 2012)北刑初字第1 4 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3、 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刘**一直在平原找过贾**,最后一次是2 0 1 7年底。我们中午找的贾**,贾**承认欠了钱,说暂时还不了,慢慢还。贾**没说全部还清,就说还一部分。2 0 1 7年以前我与原告去天津河北区月牙河派出所找过贾**,但是没找到。我与原告找贾**是要他欠原告的2万多,还有一个姓苏的5万元。”

被告贾**辩称:本案被告借款属实,但自2 0 1 183日出具借条后,除贾**的父亲偿还4千元后,原告在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加以佐证:

1、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 0 1 542 0日刑满释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中载明:“今贾**欠刘**28000元整每月4号还2 0 0 0元整要是不还后果自负。借钱人贾**2011.8.3。”

原告提交证据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2)北刑初字第1 4 4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当时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贾**分三次找刘**借了两万八千元并阐述了借款过程,经当庭质证后,贾**未表异议。本案原告刘**以此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释放证明书中载明,贾**2015420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 8 0 0 0元的借款事实,及2 0 1 18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了4 0 0 0元的还款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按照借条内容,被告借款最后还款期限在2 0 1 21】、1 2月份,自2 0 1 3年至2 0 1 7年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2 0 1 7年底被告承认该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从借条上看最后的还款日期应为2 0 1 283日之前,自2 0 1 283日之后至2 0 1 542 0日,自2 0 1 542 0日至原告起诉日期2 0 1 7122 8日,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被告表示证人杨##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在被告被刑事拘留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不认识证人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还款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均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 8 0 00元,后被告父亲代其偿还原告4 0 0 0元,剩余2 4 0 0 0元尚未还清。由此证实借款事实系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2 0 1 18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8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每月4号偿还2 0 0 0元,由此可推知该笔借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12104日。被告抗辩自被告被刑事拘留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证人杨##证明2()7年之前原告确实找过被告要钱,但都没有找到被告,故不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反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申请证人杨##出庭,证明2 0 1 7年年底,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平*县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承认该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被告辩称证人杨##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认识杨##,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据此,本院对证人杨##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证人杨##证实了2 0 1 71 2月份,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的主张,被告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尚未还清的2 4 0 0 0元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 4 0 0 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 0 1 21 0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与计算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偿付刘**借款本金2 4 0 0 0元。

二、贾**支付刘**逾期利息,以2 4 0 0 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 0 1 210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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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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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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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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